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厚澤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並經准予開始更生,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失業,收入減少,入不敷出,以致就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400元,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現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事件繫屬法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7,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因無債權人聲請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26 號、10
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 號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除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得再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