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惠㚬代 理 人 戴正賢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歆劼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周政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洪佳妙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相 對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王惠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惠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
2 年度消債更字第429 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債權人會議中詢問到場當事人若依法將該更生事件轉為清算程序有無意見,到場當事人均答無意見,嗣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除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2,337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復經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有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29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
2 號卷宗(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聲請清算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本院嗣於104 年3 月24日以新北院清民麟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函,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 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4 年7 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
1、本件清算事件,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並於104 年3 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並無任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等行為、或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之各種情事,謹此陳報,請求鈞院准予裁定予以聲請人免責。
2、因聲請人罹患重鬱症,且患有糖尿病,無工作能力,因而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毫無任何收入。而自102 年
2 月至102 年12月,聲請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 元,且聲請人配偶係擔任馬偕醫院清潔工作,因而聲請人配偶會帶聲請人至馬偕醫院當臨時工,聲請人配偶每月從薪資中給聲請人5,000 元,但聲請人配偶自10
3 年4 月起已更換工作,係從事北投中和雙星社區總幹事,而聲請人又欠缺工作能力,目前僅能在家,無法工作,且毫無任何收入,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收入共計117,000 元【8,200 元×10個月(102 年2 月至102 年11月)+5,00
0 元×7 個月(102 年6 月至102 年12月)=117,000 元】,清算前兩年支出共計225,600 元。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部分:
債務人截至104 年2 月9 日尚積欠債權人共193,522 元。
本案債權人認為實有必要再確查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為何,實際收入情形為何,是否有不盡力工作情形,倘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為是。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部分:
1、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依鈞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29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01,192 元(20,883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6,800 元(9,450 元×24)後,剩餘274,39
2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
1、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2、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142 條規定並繼續經常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五)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部分:
債務人尚積欠陳報人304,034 元。
(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部分:
陳報人計算至104 年3 月2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338,052 元,又本件陳報人受讓之信用卡債權未有消費明細表可供提出,併予敘明。
(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
1、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共計46,936元,其於本行除此信用卡債務外,並無其他擔保(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且其所積欠之債務非屬供擔保之借款,亦未提供擔保品。
2、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燃油消費、高額電信繳費、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尚存,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按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並無工作,其收入係來自於身障補助及配偶撥付之款項。債務人目前尚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303,190 元。
(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部分:
債務人尚欠本行共計166,688 元,債務人於103 年6 月間聲請更生迄今,並未繳過任何款項,故債權人無法同意清算免責認可。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部分:
債務人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369,693 元。
(十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1、債務人於鈞院103 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聲請前二年收入」部分,僅列102 年2 月至102 年11月間之身障補助共82,000元,然查債務人早於101 年間即領有身障補助,然卻未將該期間之補助款納入前二年收入,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不得免責之事由。
2、再查,依聲請人自陳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已入不敷出,何以有能力購買保單(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是懇請鈞院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應予免責裁定之適用。為有效規避債務人之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懇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權人現存債權額計至104 年3 月31日為121,97
7 元。
(十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部分:
債務人應給付陳報人97,838元。
(十三)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部分:
1、查債務人所積欠之總債務已高達3,926,633 元以上,顯見債務人明知其無力清償信用卡循環利息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因恣意高額消費導致無力清償債務,而逾期未清償,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第第134 條第4 項之事由,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次查,據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所顯示債務人曾接家庭代工,年收入約24萬元,惟如今竟自稱其工作收入僅5,000 元,倘若提高薪資收入是債務人可為而蓄意以投機之心態蓄意不為之,則亦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其內容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重鬱症及糖尿病,欠缺工作能力,僅能在家無法工作,且毫無任何收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本院另依職權於
104 年6 月9 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債務人是否有請領租屋津貼及殘障補助津貼,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6 月23日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094525號函覆債務人自100 年4 月迄今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在案,104 年1 月迄今每月皆領有4,700 元補助,是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4 年3 月11日),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4,700 元,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修正理由自明。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2、本件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已入不敷出,何以有能力購買保單,請鈞院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消費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惟查,本院於清算事件中曾於103 年11月19日依職權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百慕達公司)函詢聲請人投保之保單相關情形,嗣經英屬百慕達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以友邦保行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有效保單資料一覽表,觀諸該一覽表,該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3 年4 月15日至118 年4 月15日,聲請人所投保之上開保單雖係聲請清算期間所投保,惟本院於104 年7月15日審理時訊問聲請人上開保單係何時投保及投保之原因,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聲請人配偶)稱上開保單係意外險,係怕聲請人走路爬樓梯發生意外才投保。是以,雖上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惟係因聲請人配偶因害怕聲請人發生意外所投保,且上開保單屬意外險,該投保行為非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另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 條第2 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
4 條立法理由參照)。
2、本件聲請人主張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因罹患重鬱症及糖尿病,無工作能力,該段期間任何收入,102 年2 月至
102 年12月收入共計117,000 元【(8,200 元×10)+(5,000 ×7 )=117,000 元】。惟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6月9 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債務人是否有請領租屋津貼及殘障補助津貼,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6 月23日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094525號函覆聲請人自100 年4 月迄今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在案等語,然聲請人僅載明生活補助係係自102 年2 月開始領取,實屬可議。聲請人雖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訊問時又稱101 年9 月至102 年12月止有領殘障津貼,每月8,200 元等語,惟亦與上開內容有部分不符。是以債務人上開未據實陳報財產之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予免責要件相符,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