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瑞華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士翰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李筱荷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呂立全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瑞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江瑞華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102年8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陳報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難認債務人初始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應斟酌考量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及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此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具狀陳報希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件即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同時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773,63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4年3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江瑞華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4年5月23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年8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江瑞華表示:伊於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雖於先前更生程序欲聲請撤回,是因為當時以債務人自身能力根本無法達到消債條例的最低還款金額標準而提出更生方案才想撤回。伊一直都努力想解決債務,在之後轉清算程序時之所以變更保單,是因為單純想說子女已經長大,才把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沒有想要移轉債權的想法,且當時債務人已經知曉保單之解約價值準備金應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清償,本件既已將名下有價值之保單及不動產以價值換算現金方式提出清償,各債權人受償總額1,773,637元,占債務比例約38.7458%,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法院得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之後,如認免責為適當,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債權人處所負債務為信用卡款,負債原因係誠品、富士通音響專業有限公司、百麗旅社、東森購物、台灣大哥大、勝立生活百貨、屈臣氏等消費借款舉債,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難獲法院認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乃投機取巧之作法。懇請鈞院詳為審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俾判定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新光銀行)表示:

爰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併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債權人處所負債務為無擔保小額信貸,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爰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

查本件於先前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鈞院查得債務人名下有23筆保單,解約金共212,683元,嗣本件進行至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保單僅剩3筆保單,約計15,428元,此部分先前鈞院已向債務人明示曉諭切勿自行處分保單,然債務人於後續調查訊問期日出庭表示其不知何謂處分,且於先前更生方案未獲鈞院認可,於103年2月26日以無空閒為由欲撤回更生,足認恐係早已知若後續進入清算程序將對其致生更不利之結果,故先自行處分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顯有隱匿、毀損財產之故意,且違反誠實義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且該當同條例第146條之損害債權罪,本件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

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前兩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以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日盛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債權人處之消費紀錄資料,其曾以信用卡繳交富邦保險保費14,400元,然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卻未將具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單列入清算財團,此部分爰請鈞院詳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及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於先前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提出清償總額544,8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嗣後債務人於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時卻得於未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下,自行提出相當於其清算財團財產價值之現金1,773,637元,其資金來源實有查明之必要,以避免有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2年8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於100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15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陳稱伊自更生程序到現在的收入支出狀況並未變動,只有薪資收入每月3萬元至3萬2000元,過年有紅包6千元;現仍與一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伊單獨負擔,伊與子女均未領有社會補助,前夫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女兒自104年6月開始工作後不需由債務人扶養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查無債務人投保勞保之紀錄以及其於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收入資料。依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任職於第三人捷登髮型專業屋,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任職單位函詢債務人之薪資明細,以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受領相關補助或津貼之情形,業據第三人捷登髮型專業屋於104年6月2日具狀函覆表示債務人於94年12月至該店任職美髮設計師,每月薪資均以保障底薪3萬元(含餐費)、勞健保費1,000元,每年過年紅包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6月3日保普生字第10460080760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未有向該局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津貼)及老農津貼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6月4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097454

3 號函覆表示債務人及其子女二人非該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列冊之扶助對象,且未申領該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及城鄉局辦理租金補貼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其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即以31,500元計【計算式:30,000+1,000+6,000÷12=31,500】。又據債務人陳述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租支出4,000元、水電費支出1,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2,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反面),共計支出16,725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依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係任職於第三人捷登髮型專業屋之薪資收入(見本院更生卷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0至10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債務人於100至102各年度之各類所得收入資料,爰依前述第三人捷登髮型專業屋開立之在職證明內容(見本院更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6頁),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於100年5月至102年5月期間內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即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56,000元【計算式:31,500×24=756,000】。另依據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6,725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支出8,000元、水電費支出1,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2,125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000元,以上見本院更生卷第11頁】,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641,400元(計算式:

26,725×24),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於100年5月至102年5月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756,000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641,400元後,雖尚有餘額114,600元,惟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773,637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高於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第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依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債務人係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故應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於100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15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本院爰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分別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2頁、第60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4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從而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另債權人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據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鈞院認可,於103年2月26日以無空閒為由欲撤回更生,嗣本件進行至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保單僅剩3筆保單,約計15,428元,此部分先前鈞院已向債務人明示曉諭切勿自行處分保單,然債務人仍自行處分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後,於後續調查訊問期日出庭表示其不知何謂處分云云,顯有隱匿、毀損財產之故意,且違反誠實義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且該當同條例第14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經查:

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進行中,本院發函籲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98條之規定,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資產表陳報提出本院,業據債務人於103年5月2日具狀陳報提出財產清單【陳報包含①②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其上同地段27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建物房屋(面積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不動產(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第二層頂樓增建部分)、③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JQB006YW20、0000000000、DDA37634、CEF47353、0000000000、A1AFA02480、AIAF290830、AFMFA01950、0000000000、CQA21170、DDAJ0185、HBAA8408、000000000、0000000000、EAF75363)、④一部異動日期民國88年11月16日之車輛(大發,3 IM-4140,1295cc)、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99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84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關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價值,業據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4月24日函覆陳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包含①保單號碼ADDA376340「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截至103年4月14日之解約金1,824元、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截至103年4月14日之解約金0元、③保單號碼ACE F47353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截至103年4月14日之解約金13,664元、④保單號碼JQB006YW20「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截至103年4月14日之解約金0元、⑤保單號碼JQB01I4Q50「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截至103年4月14日之解約金0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98頁);另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單存在,原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於101年4月26日停效等語(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即依職權製作債務人之資產表【同上開債務人103年5月2日陳報狀所載】予以公告,並發函通知兩造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3年6月20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5頁),債務人出席應訊略以:「(問:為何你的保單由更生程序時的23筆保單銳減至?清算開始時的3筆保單?是否有變更或處分保單?)、(答:因為我想說小孩子已經滿20歲了,所以我就把保單的要保人變更成我的小孩(就被保險人是我小孩的部分),至於我自己的部分我也不想繳了,所以我就把它解掉了,我不知道不能去動保單)、(問:在本件更生程序中,本院及複代理人林虹如小姐均曾告誡你不得處分保單,為何你仍執意要處分?)、(答:因為我不知道處分的意思)、(問:何時變更?及處分前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答:我忘了何時處分的)、(問:終止保單後共領取多少錢?該解約金之用途?)、(答:沒有領到錢,因為當時都有保單借款)、(問:就你已處分的18筆保單(含終止及變更)是否願將要保人回復為你;另就已終止保單之部分提出現款到院供債權人分配?)、(答:我願意在103年7月4日前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16筆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回復為以我為要保人;另外就已終止之2筆保單,則待鈞院函查我當時領取之金額後,再通知我將該款項解繳到院)、(問:除前開處分之保單外,對於本院於103年5月2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有無意見?有無其他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但漏未列入本件資產表之情形?)、(答:無意見;除前開已變更及終止之保單外,無漏列入資產表之財產)」(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嗣本院依職權發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調查有關債務人自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即102年8月29日後處分或質借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詳細情形,經該公司於103年7月2日函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⒉承上,經比對本件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63號進行更生程序中,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投保簡表(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以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102年12月19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582號函覆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投保簡表(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債務人所為處分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6至19、編號21至23之新光人壽保單。嗣債務人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22日具狀陳報願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後領回金額616元、13,497元提出分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17之已變更要保人新光人壽保單申請變更回復為債務人等語(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二第22頁、第45頁),復本院依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函覆有關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價值,再依職權製作債務人之資產表,除前次資產表之①、②、④、⑤財產外,均已將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而截至103年4月14日仍具有清算價值之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列入(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後將該資產表予以公告,並發函通知兩造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3年10月9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嗣經出庭到場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66.95%)表示未發現有漏列入資產表之財產,就資產表無意見,以及同意就資產表中①②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其上同地段27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2樓建物房屋(面積

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不動產(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第二層頂樓增建部分)前曾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11號強制執行案件詢價之價值分別為1,464,797元、50,565元、21,360元進行變價,由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處分並將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④車輛無價值同意不予處分、郵局存款與其餘有效保險契約均同意由債務人以提出等額之現金方式代替作為分配(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嗣本件由管理人代製作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認可而為公告(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其後亦未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且進行分配完結,本院於104年3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⒊基上,債務人雖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逕為處分應屬

清算財團之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6至19、編號21至23之新光人壽保單,形式上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由,惟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又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暨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後續清算程序中詳實補正陳報其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資產表陳報提出本院,就處分上開保單之部分亦表示願將其中部分保單解約後領回金額提出分配,且將其中部分已變更要保人新光人壽保單再次申請變更回復,而無再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暨本件債務清理清算程序進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結果,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773,637元,占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權總和4,566,250元之約38.84%,占本金部分2,036,398元之約87%(見本院清算執行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債權表)等情,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上開債務人所為前開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爰依職權審究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而為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一: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附表: │├─┬─────┬────────────────┬───┬────────┬──────────────┤│編│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保單價值暨清算分│備註: ││號│ │ │ │配情形 │(遭處分或質借情形) │├─┼─────┼────────────────┼───┼────────┼──────────────┤│1 │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江瑞華│34,255元,已分配│103年2月11日變更要保人 │├─┼─────┼────────────────┼───┼────────┼──────────────┤│2 │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江瑞華│32,613元,已分配│103年2月11日變更要保人 │├─┼─────┼────────────────┼───┼────────┼──────────────┤│3 │0000000000│新光人壽MTL多型態定期壽險 │江瑞華│673元,已分配 │103年2月19日變更要保人 │├─┼─────┼────────────────┼───┼────────┼──────────────┤│4 │0000000000│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江瑞華│4,193元,已分配 │103年2月19日變更要保人 │├─┼─────┼────────────────┼───┼────────┼──────────────┤│5 │0000000000│新光人壽MTL多型態定期壽險 │江瑞華│349元,已分配 │103年2月21日變更要保人 │├─┼─────┼────────────────┼───┼────────┼──────────────┤│6 │0000000000│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江瑞華│3,776元,已分配 │103年2月21日變更要保人 │├─┼─────┼────────────────┼───┼────────┼──────────────┤│7 │ACQA211700│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江瑞華│26,804元,已分配│103年2月19日變更要保人 │├─┼─────┼────────────────┼───┼────────┼──────────────┤│8 │ACNF30495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江瑞華│16,532元,已分配│103年2月19日變更要保人 │├─┼─────┼────────────────┼───┼────────┼──────────────┤│9 │AFMFA0195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江瑞華│2,664元,已分配 │103年2月20日變更要保人 │├─┼─────┼────────────────┼───┼────────┼──────────────┤│10│0000000000│新光人壽MTL多型態定期壽險 │江瑞華│616元,已分配 │103年2月6日解約領得616元 │├─┼─────┼────────────────┼───┼────────┼──────────────┤│11│0000000000│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江瑞華│13,497元,已分配│103年2月6日解約領得13,497元 │├─┼─────┼────────────────┼───┼────────┼──────────────┤│12│ACEF47353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江瑞華│13,687元,已分配│無 │├─┼─────┼────────────────┼───┼────────┼──────────────┤│13│JQB006YW20│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江瑞華│0元,未分配 │無 │├─┼─────┼────────────────┼───┼────────┼──────────────┤│14│JQB01I4Q50│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江瑞華│0元,未分配 │無 │├─┼─────┼────────────────┼───┼────────┼──────────────┤│15│ADDA376340│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壽險 │江瑞華│0元,未分配 │無 │├─┼─────┼────────────────┼───┼────────┼──────────────┤│16│ADDAJ01850│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壽險 │江瑞華│0元,未分配 │103年2月19日變更要保人 │├─┼─────┼────────────────┼───┼────────┼──────────────┤│17│AEAF753630│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江瑞華│72,024元,已分配│103年1月28日變更要保人 │├─┼─────┼────────────────┼───┼────────┼──────────────┤│18│A1AFA0248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江瑞華│10,655元,已分配│103年2月20日變更要保人 │├─┼─────┼────────────────┼───┼────────┼──────────────┤│19│AIAF29083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江瑞華│3,995元,已分配 │103年2月20日變更要保人 │├─┼─────┼────────────────┼───┼────────┼──────────────┤│20│0000000000│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江瑞華│0元,未分配 │無 │├─┼─────┼────────────────┼───┼────────┼──────────────┤│21│0000000000│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江瑞華│0元,未分配 │103年2月19日變更要保人 │├─┼─────┼────────────────┼───┼────────┼──────────────┤│22│0000000000│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江瑞華│0元,未分配 │103年2月19日變更要保人 │├─┼─────┼────────────────┼───┼────────┼──────────────┤│23│AMNFF64600│新光人壽健康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江瑞華│383元,已分配 │103年2月19日變更要保人 │└─┴─────┴────────────────┴───┴────────┴──────────────┘附表二: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附表: │├─┬─────┬───────────────┬───┬──────┬──────────┤│編│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保單價值暨清│備註: ││號│ │ │ │算分配情形 │(遭處分或質借情形)│├─┼─────┼───────────────┼───┼──────┼──────────┤│1 │Z000000000│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江瑞華│0元,未分配 │無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