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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宗佑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嘉芸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債 權 人 蔡金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3年3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同時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6,31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4年7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甲○○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分別於104年9月12、16日以新北院霞民法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年1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甲○○表示:伊目前仍從事園藝工,受僱於第三人陳培恩,於其住家負責修剪花草樹木,幾乎每天都要工作,但工作時間不固定,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無其他收入,未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與清算聲請狀原先陳報之支出情形相同,目前一人獨居,女兒現已成年有工作收入而無須扶養。本件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

按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一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免責之裁定與否及處理乃攸關多數利害關係人權益,故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債務清理程序審理之公正,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本件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

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本件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本件有無符合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

查本件債務人係擔任其子女申辦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約積欠19萬餘元未能償還,而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再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已享相當優惠,然債務人除不思如何督導子女共同努力償還貸款外,其正值壯年,來日方長,理應盡力清償債務,竟意圖以債務清理程序脫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本件不應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3年3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稱目前仍從事園藝工,受僱於第三人陳培恩,於其住家負責修剪花草樹木,幾乎每天都要工作,但工作時間不固定,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無其他收入,未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104年1至8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4181096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日保普就字第10410123730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債務人及其女兒均非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列冊之補助對象,亦未申請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見本院卷第57頁);另債務人及其女兒無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就業保險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其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即以25,000元計。又據債務人陳述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包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272元、家庭開銷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健保費1,3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共計支出13,590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次查,依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0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止,期間之收入來源均係從事園藝工,受僱於第三人陳培恩(任職期間自97年5月起),每月薪資25,000元(見本院清算卷第8頁、第91頁、第93、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0至10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債務人於100至102各年度之各類所得收入資料,亦無申領任何社福或勞保相關補助津貼(見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0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止,期間內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即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另依據債務人清算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7,006元為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272元、家庭開銷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健保費1,318元、與前妻平均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支出3,416元(該名子女係00年0月00日生),以上見本院清算卷一第9頁、第24頁】,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408,144元(計算式:17,006×24=408,144),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⒊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0年9月25

日至102年9月24日止,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600,000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408,144元後,尚有餘額191,856元【計算式:600,000-408,144=191,856】;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96,318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327、328頁分配表),低於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㈡、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於100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止,審查期間內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聯邦銀行、凱基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5頁、第169、170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至債務人雖有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分之5,以贈與名義於102年1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兒;以及另於102年12月31日將名下所有之一部車輛(中華,000-0000,1997cc),贈與予其友人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復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立法意旨參照)。債務人前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3 年3 月5 日)前所為,揆諸前開意旨,清算財團之認定若採膨脹主義,除清算財團難以確定且將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從而,清算財團之認定宜採固定主義,而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無法確定,上開土地及車輛本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難認屬故意隱匿、毀損之行為,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且本件業據債務人初始於聲請清算時即明確向法院陳報前開就上開土地前已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女兒一情(見本院清算卷一第53頁),並於後續本件清算執行程序進行中,陳報願撤銷上開贈與土地之處分行為,以及陳報並提出上開車輛之等值現金提列為本件清算財團之一等語(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244 、245 頁本院103 年7 月30日訊問期日筆錄),是查無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遑論有破壞實質上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之嫌,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