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美茹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羅建興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李筱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8 號裁定於104 年3 月

5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因債務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680 元;雖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如經選任清算管理人辦理解約,因其解約金算至104 年3 月5 日之可領回數額為9,239 元,低於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之範圍,堪認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

債務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消債清卷第12頁),無法工作,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支出及現支出情形,均同本件清算聲請狀等語。另就現支出部分,提出水費繳款收據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信費繳款收據影本、債務人長女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及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領據影本、債務人長子學生證影本及板橋漢生郵局存摺影本(見消債職聲免卷債務人陳報狀證一)為證。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迄104 年9 月30日止尚欠本行信用卡款216,039元,且依債務人之消費借款容難認係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查債務人自97年5 月起毀諾,本行多次聯繫債務人積極洽談債務處理,債務人卻企圖規避清償債務,本行實難認同債務人有還款誠信,足證其聲請清算實乃投機取巧而不求戮力償債,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次查,債務人尚有對第三人之債權,有鈞院板院輔97執天字第60579 號債權憑證為佐,每月皆產生循環利息,足認債務人企圖規避償債、利用清算聲請圖謀減免債務。又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再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本行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而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消極處理前置協商,請鈞院實質審查。本行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迄104 年3 月4 日止尚欠本行234,309 元。另查債務人於90年至97年間有以本行信用卡繳納安泰人壽保險費之紀錄,嗣因逾期繳款而經本行停卡,懇請鈞院調查,並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因本案無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鈞院鑒察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 、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5款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尚欠本行450,048 元(含本金、利息、費用、違約金、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等),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以:

債務人尚欠本行信用卡帳款316,550 元,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若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情事,本行悉按鈞院依權責裁定之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現無法工作而無固定

收入,其102 至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合計僅7,822 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頁及債務人陳報狀證四)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每月無固定收入。復依債務人所提出其長子之板橋漢生郵局存摺影本、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重大災難暨一般急難救助金領款收據影本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附債務人陳報狀證二、三),債務人於104 年3 月5 日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曾於10

4 年3 、4 月間領有上開社團法人之急難救助金10,000元(非固定收入)外,另分別於104 年3 至12月間領取長子之兒童補助23,400元(每月2600元)、於104 年3 至8 月間領取長女之兒童補助15,600元(每月2600元)及於104 年9 至12月間領取長女之學生補助23,600元(每月5900元),此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證屬實(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8至79頁)。而上開3 筆補助,均係以債務人子女之名義領取,且按其核發之目的均係作為補助其長子日常生活所需及其長女學費支出之用,原非為補助債務人而設。又債務人雖有低收入戶之身分,惟因其不具老人、身心障礙者或兒少身分,並未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上開3 筆補助尚不能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內。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疑。

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本件債務人自97年5 月起毀諾,企圖規避償債,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足證其聲請清算出於投機取巧,且債務人尚有對第三人之債權,有本院債權憑證為佐,每月皆產生循環利息,足認債務人企圖利用清算程序以減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應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債務人有毀諾情事或對第三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非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8 款所欲規範之情形,其主張自非可採。另債權人兆豐銀行主張債權人等欠缺調查權限,無法察知債務人實際所得及財產變動等語,而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無查詢資料)、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稅額2,855 元、無財產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無資料)查明(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21至25頁),本院實已盡調查之能事。

至債權人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除陳報債權額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外,其等之主張均僅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然就其情形均未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