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秋荷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李季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葉雅雯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咏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代 理 人 許懷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秋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秋荷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復於104 年3 月3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就債務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逕行終止契約,並以終止契約後之解約保險金扣除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就實際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770元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又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1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
104 年12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光人壽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887,434 元,而必要
支出為1,006,638 元,不足部分由保單質借貸款支應,而債務人自104 年10月即無工作收入,故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復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退而言之,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形,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鈞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銀行陳稱:至104 年12月21日,就本件信用貸款
現存債權餘額390,539 元、信用卡現存債權餘額91,657元,總計482,196 元,債務人信用貸款撥放日為94年7 月4 日,繳息至96年5 月4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無99年11月至101年11月提領紀錄,另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期間為94年4 月至96年1 月間,故無99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前經鈞院准予更生程序,嗣後雖曾提出更生方案,惟經鈞院認有違公允及違反盡力清償原則之法定義務(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第64條參照),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清算程序
中,普通債權人分配金額為26,770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二年可處分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又清算財團財產係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誤載為南山人壽)保單,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26,770元,債務人曾向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申請保單借款,欠款金額高達288,480 元、1,158,189 元,請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間點,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款之情形。而債務人現年59歲,其勞保年資為26年,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然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說明其請領勞保情形,請鈞院調查其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所請領,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自10 2
年6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每月收入約23,28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前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29,21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10,728 元(918,888 -308,160 =610,728 ;必要生活費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現每月領有
薪資30,000元,扣除必要性支出20,605元,尚餘9,395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9,21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尚欠15
4,829 元未清償,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為其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記載,其可處
分所得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必要費用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又於鈞院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記載其保單解約金933,657 元,為何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時僅剩29,212元,是否於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現年59歲,未逾退休年齡,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㈧債權人新光人壽陳稱:保險單質押借款係指於保險單累積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辦理借款,一旦未償還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人即得依保單條款之規定主張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或終止,其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列舉之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之一般消費性貸款性質明顯不同,保險單質押借款實為一有擔保且有優先權之債權。另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作業程序亦將保險單質押借款納入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中,並於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時將保險單質押借款之債權類別登載為「
43:回報有擔保債權金額資料」,故保險單質押借款債權應列入有擔保並有優先權之債權中,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等語。
三、經查:㈠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債務人陳稱其自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於水蓮山莊打掃、擔任臨時工、任職於技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化公司等,薪資收入為534,356 元(106,000 +200,000 +76,800+151,556 =534,356 ),惟因僵直性脊椎炎自104 年10月起即無工作收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卷第12-1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月平均收入約19,791元(534,356 ÷27=19,791)。又債務人雖陳報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20,240元(包含:膳食費4,500 元、租金7,5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健保費74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扶養費4,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債務人前於102 年11月1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即已陳稱扶養費所列為其女兒,已成年,且已開始找工作等語,且在其於102 年11月21日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關於必要支出部分並已刪除扶養費4,000 元之支出(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第200 頁、第207 頁),況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成年之女兒林孟汝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關於扶養費部分難認屬必要支出。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標準,惟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法律問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6,240元應屬合理。再者,債務人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雖尚有餘額3,551 元(19,791-16,240=3,551 ),惟債務人自104 年10月起即因身體因素而不能工作,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每月仍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上開餘額合計僅足敷支用約6 個月,參諸消債務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堪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債務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執行程
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29日函請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資產表,並提出清算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資料,債務人於103 年11月21日,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名下無不動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80至第86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更生事件執行程序,於102 年7 月3 日函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提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國泰人壽於
102 年7 月17日函覆截至102 年6 月24日止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1,605元;新光人壽則於102 年8 月2 日陳報截至
102 年7 月9 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02,052 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第7 、61、62、76至81頁)。嗣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執行程序,於103 年10月29日函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價值,並請禁止債務人解約、質借及變更要保人,國泰人壽於103 年11月14日函覆截至103 年10月2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4,681 元,且陳報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19日止,債務人保單抵押借款本金為252,000 元、利息36,480元,並提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人壽則於103 年11月13日陳報截至103 年10月20日止債務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31,079元(見本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1、74至79頁);復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8 日函請新光人壽查詢債務人何時以保單質借款項、有無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或變更要保人等事項,新光人壽於103 年12月18日陳報自102 年1 月9 日起迄今並無辦理解約之情事,亦無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變更為他人之情形,並提出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借款明細表等文件,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由902,052 元減為31,079元,係因前次更生事件中漏未將債務人以保單質借款項之部分扣除所致,債務人在此期間並無處分保單之情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10 、
131 至153 頁)。是以,債務人既已陳報其財產為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更生程序後並無辦理保單質借款項、終止保險契約或變更要保人等事項,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由902,052 元減為31,079元,係保險公司漏未將保單質借款項扣除所致,難認債務人已符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
⒉又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於99年3 月24日退保,於99年4 月間申
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核定給付金額1,544,060 元,依規定扣減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4,851 元,實發1,439,209 元,於99年4 月26日核付在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05 年3 月7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債務人就其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既係於101 年11月22日聲請更生前之99年4 月即已領取,已逾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期間,是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違公允及違反盡力清原則之法定義務
;仍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應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經查,債務人並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且債務人前所提更生方案縱有未達盡力清償之情形,亦與違反前開法定義務不符,又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又債務人患有腰部挫傷、腰椎第四節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肩部粘連囊炎(五十肩)等病症(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卷第11、12-1頁;本院卷第85頁),是債務人主張因病無法繼續工作,尚非無據,況縱認有債權人指述之情節,亦與現行法規不符,礙難依其所述非法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㈣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請法院調查,卻未指出欲調查之內容為何,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