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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柏雅(原名 曾照娥)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95年8 月起迄今償還各債權人之金額均已達到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自承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莊區,惟本院查無其案件,並查得聲請人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憑,則聲請人既原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該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另查,本件聲請人亦已於該院聲請免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再聲免第2 號),更可證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