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林顥達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送達代收人 蘇啟新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代 理 人 賴麗慧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送達代收人 曾朝慶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偉介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送達代收人 張國保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送達代收人 吳志明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送達代收人 林雪娥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送達代收人 許媛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顥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現已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 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5,6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林顥達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又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
㈡、本件債務人主張自受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不免責裁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金額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匯票暨匯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其主張上開清償之情事及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嗣經各債權人函覆表示已收受債務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無訛,此有前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4、95、98、100、103、105、134、138、139、142、148、149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均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按債權額20%計之分配額一情屬實。
㈢、次查,債務人因於先前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未據實陳報其婚姻、家庭狀況及財產資力,且顯有隱瞞其實際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情事,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事由,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清算程序終結,原審以債務人具有上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核屬具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在案。現債務人於本件主張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之資金來源係由配偶向其母親所借,伊自104年3月起迄今工作為工地臨時工,無固定之雇主,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工作約20日,平均收入約2萬元(皆以現金交付);目前與配偶及子女三人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與配偶共同負擔房屋使用費暨水電瓦斯費用7,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必要生活費用明細表、收迄證明書、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戶籍謄本、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以為佐證。本院審酌依上開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投保薪資雖為20,008元,惟債務人未據提出其他單據文件可佐證其目前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則其實際收入暨可處分所得數額尚有未明,本院自不能依此未確定之情事而逕認其目前之收入所得情形。再者,依債務人目前年齡僅37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年8月3日)為止,尚有約28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尚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本院綜合判斷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究債務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之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尚不符該條規定得應免責之實質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先前清算程│不免責裁定│債權受償比例│是否已達消債││ │(新臺幣)│序執行分配│確定後繼續│(小數點2 位│條例第142條 ││ │ │清償金額 │清償金額 │以下四捨五入│規定按債權額││ │ │(新臺幣)│(新臺幣)│) │比例20%計之 ││ │ │ │ │ │應分配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4,887元 │2,683元 │30,470元 │21.4% │是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28,597元 │5,692元 │64,644元 │21.4% │是 ││公司 │ │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494,825元 │8,572元 │97,345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45,424元 │2,519元 │28,609元 │21.4% │是 ││公司 │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383,008元 │6,635元 │75,348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196,925元 │3,411元 │38,740元 │21.4% │是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349,318元 │6,051元 │68,720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65,676元 │14,996元 │170,301元 │21.4% │是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762,656元 │13,212元 │150,035元 │21.4% │是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滙豐(台灣)商業│57,574元 │997元 │11,326元 │21.4% │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11,236元 │7,125元 │80,901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531元 │1,811元 │20,564元 │21.4% │是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78,337元 │6,554元 │74,429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22,880元 │5,593元 │63,519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39,156元 │4,143元 │47,048元 │21.4% │是 ││公司 │ │ │ │ │ │├────────┴─────┴─────┴─────┴──────┴──────┤│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102年1月28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先前清算程序執行分配清償金額+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