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顏晨雯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有關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或隱匿積極財產,希冀降低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故認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為要件。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應循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無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即聲請人。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鴻亮公司,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債務人,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鴻亮公司。而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恐有隱匿債務事實,致生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為此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更生方案
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僅有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金融機構,業據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自無援引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102年7月12日已向司法事務官聲請將系爭債權列入
債權表,惟遭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並未申報債權為由,不予准許,且長鑫公司復於102年7月24日具狀聲請准予增列其債權新台幣69萬6,03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駁回(上開卷宗第62、71、85、96頁)。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恐有隱匿債務事實等語,顯非事實,自不能據以聲請撤銷更生裁定。
㈢況自長鑫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者為鴻亮公司,而本件聲請人為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即有疑義,如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能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問題,亦非屬消債條例第76條聲請撤銷更生處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隱匿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