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沛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事件自應由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之法院管轄甚明。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而受不免責裁定,且至今已對無擔保債權人清償債權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併提出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裁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參。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該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准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該院於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自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經該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聲請人既原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更生及清算程序,復經該院審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後為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及不免責等裁定在案,揆諸首開規定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之程序安定原則,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依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責,顯係違誤,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