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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柯錦鴻再審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7日104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未於再審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更無負債。再審聲請人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原從事清潔工,每有正常工作,享有勞健保,因支付命令被迫離職,現僅打零工維生,要租屋,生活很痛苦。請查明哪一家銀行核准申請信用卡,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就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再為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就同年8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3年台聲字第37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即104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再審理由主張:「其未於再審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更無負債。再審聲請人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原從事清潔工,每有正常工作,享有勞健保,因支付命令被迫離職,現僅打零工維生,要租屋,生活很痛苦。請查明哪一家銀行核准申請信用卡,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就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再為審判程序。」等語,實係針對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所為之主張,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即104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