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號異 議 人即受取權人 高居正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代 理 人 朱桂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104年度取字第1153至1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取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104年7月31日(104)取字第0000-0000號函竟逕取消提存原因,且未將正本寄予異議人,相關人員(含提存所主任)顯涉重大貪瀆、詐欺、偽造文書、叛亂等罪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業於103年2月17日改制),以該局職員即異議人拒絕受領102年8至12月之薪資所得每月各新臺幣3萬4,988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而按月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1631、1748、1866、2281號及103年度存字第171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將各該事件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異議人。嗣相對人於104年7月3日提出其103年5月8日發人字第1038000316號令、異議人辭職信,主張相對人業於102年7月11日核定異議人准於辭職,異議人迄未提請複審,故異議人於102年7月11日辭職生效,102年7月11日至102年12月相對人已核發予異議人之薪資,依規定不予核發並應收回,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上開證明文件已足資證明原提存原因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等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依上說明,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原處分逕取消提存原因等語,容有誤會。又本院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依上說明,並無須得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同意,而以副本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本案提存通知書,並無不當,故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未將正本寄送等語,亦無理由。綜上,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