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相 對 人 鄭綉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九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抗告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及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9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鈞院104年度抗字第169號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抗告裁定確定前,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民事本票裁定抗告狀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9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開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部分,如能獲得有利之裁判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於上開抗告裁判確定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抗告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2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28,0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前開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2,928,000 元,則該案為得抗告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抗告程序之各審審理案件期限為6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本票裁定事件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6月+6月=1年),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利息利率為百分之6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5,680 元(2,928,000X6%=175,68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5,68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