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林梓濰相 對 人 洪丞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㈡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
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㈢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至99年間依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向
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代理,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因而取得60萬元,有和解筆錄為證。聲請人於101 年5 月8 日寄達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嗣經臺中分會審查委員於同年月2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3 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達相對人而未獲回應。聲請人復於104 年
4 月15日送達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提出減免申請,經本會審查委員會於同年7 月6 日審查決定相對人仍應繳納回饋金為3 萬元,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限期內繳納回饋金,此有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和解筆錄、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