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李芳仁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代 理 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90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79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5 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僅泛稱「為究明筆錄內容之是否真確及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等語,除未具體表明究竟何處筆錄內容有誤,亦未詳予敘明筆錄內容真偽與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聯性,難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經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