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蔡進良律師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6 條、第
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 條、第901 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債息票、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作成96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據此以1,0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而辦畢假扣押。嗣因該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4 年4 月15日到期,聲請人遂以同額、同利率,到期日為105 年4 月15日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鈞院並於
104 年5 月1 日作成104 年度聲字第8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惟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本案訴訟,其中本金2,000 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於104 年6 月16日將上開違約金及該部分之利息匯款予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減縮供擔保金額及變換提存物,即以本案未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計算擔保金,俾聲請人據以辦理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以金額1,
0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聲請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939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未表明以何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本院即無從比較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此二者間之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價值,自難准允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之請求。另聲請人聲請減縮供擔保金額之部分並非本件變換提存物事件得予審究,本院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