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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孫志誠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相 對 人 花俊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以確認相對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是否已提及因聲請人有告知本件買賣之房屋有海砂屋之問題,才於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特約記載等情,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當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且當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均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已載明於10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聲請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觀之,亦有其必要性,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使用時,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