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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金層代 理 人 胡文英律師相 對 人 陳保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叁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由而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事件(下稱本院129號事件)卷核閱無誤(關於聲請人於該事件另訴請相對人併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查該等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即不併算其價額,何況聲請人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撤回該等部分之請求,故該等部分已非本件得以審究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充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萬3,352元,此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29號事件卷第3至7頁),故本院12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8萬3,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791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係繳納6萬1,984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29號事件卷第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溢繳裁判費5萬0,193元之情事(計算式:61,984-11,791=50,193),是其於本件主張於該事件溢繳裁判費數額為4萬5,253元,其計算情節固有誤會(見本件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29號事件訴訟費用有溢繳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仍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