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陳美珠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相 對 人 簡蔣慶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0七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騰空交還攤位及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4,000元暨自民國100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07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相對人猶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聲請人並已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騰空交還攤位部分已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金錢債權部分金額為66萬8,250元,系爭本案事件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萬2,000元(668,250×5%×〈3+4/12〉=111,375),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