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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聲明異議人 簡澤暄相 對 人 陳振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所為

104 年度存字第1899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和解筆錄。惟查,本件和解條件中,相對人並未有完成相對給付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更無拒絕受領之情形,遽准為提存顯有不當,爰說明理由如後:

(一)按前揭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載明:「上訴人願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前開始辦理將座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手續…並同意將分割出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價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然相對人針對前揭和解內容,竟遲至104 年7 月23日方始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且於該案件准駁未定前,於同年8 月1 日撤銷申請。是其應辦理分割並讓售分割後土地之義務並未履行,亦即關於相對人應辦理分割以及是否無法分割之條件,均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逕行主張聲明異議人負有受領1,327,211 元之義務。

(二)本件相對人給付內容,聲明異議人同時負有相對給付之義務,即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相對人既未履行和解條件中之部分義務(分割土地並轉讓),更從未通知聲明異議人受領本件提存款,聲明異議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本件提存竟予准許,顯然於法不符,賜請駁回該提存聲請。

三、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末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是以,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倘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

9 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就提存人所為之提存是否係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或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等情,係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要非提存所得審查、認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聲明異議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爭議,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就受取權人(即聲明異議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後,受領遲延為由,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業據相對人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和解筆錄、地籍圖謄本、冬山群英郵局000057及00005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99號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就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和解條件中,相對人並未有完成相對給付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更無拒絕受領之情形,遽准為提存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相對人是否確實未完成相對給付之情形等節,因涉及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準此,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