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號
104年度聲字第263號原 告 戴妤芸被 告 蘇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等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含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見卷第37頁至38頁之陳報狀),而本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法院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060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4
7 號),此有各該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及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外不存在部分,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1 ,此有戶籍謄本佐參,本院亦無管轄權,且於同一訴訟有專屬管轄及非專屬管轄競合之情形,亦祇許原告向專屬管轄之法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案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而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審理,則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3號),乃屬依附該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