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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蘇侯榮相 對 人 孫竹華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定期存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得提存同面額之元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333,333元後得停止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1份、元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等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改定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