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孝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忠良即中祥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第2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代為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並非伊原起訴時之標的金額,經伊致電鈞院書記官,稱可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向法官更正訴訟標的。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伊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0289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 萬1395元。又鈞院102 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所為之裁判費用計算,與伊當時實際之經濟利益、訴訟利益並非一致,雖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惟伊所應付出之預納訴訟費用相對較高,且裁判結果尚屬不明,實難謂有利於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再者,既伊已於訴訟程序中當庭更正訴訟標的金額,伊勝訴之利益僅有104 萬0289元,並非鈞院所核定之660萬元,故伊依鈞院102 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所繳納3 萬5407元,應屬溢繳裁判費,伊不須再繳納訴訟費用,且請求鈞院應返還伊溢繳之裁判費2 萬401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 =24012 )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 。
因此,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
102 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就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本案因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於103 年7 月14日以
103 年度司他字第62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 萬6340元,並命由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6 萬6340元及相關利息,異議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30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中業將其訴之聲明第2 項之金額
更正為104 萬0289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 萬1395元云云,並提出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件為憑。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其上僅記載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從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 萬5000元,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不符。又遍觀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卷宗,可知聲請人雖有於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詞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之金額為104 萬0289元,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仍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
305 號裁定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0289元之部分,係以第1 項聲明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1 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聲請人並未限縮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至103 年5 月25日止,故以聲請人遭相對人解雇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聲請人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 萬元,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 萬6340元,尚非無據,且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所為之減縮僅係撤回訴之一部,並非其撤回起訴而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本案告終結,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就其減縮訴之聲明之部分請求退還裁判費。況本案訴訟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是聲請人自無溢繳裁判費而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