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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午5 時開庭是承審法官

排定,若承審法官怕審理時間過久影響下班,可以擇日續行審理或排空檔多之時段處理,而非當庭向當事人表示因審理過久會造成下班遲延,如今105 年1 月21日(按係承審法官所定之下一個言詞辯論期日)又是同時段,實令聲請人無言,故聲請法官迴避。

㈡被告張志豪確實是司法事務官,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事務官

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違反民法18

5 條及186 條規定,但承審法官卻不同意於筆錄內出現第18

6 條的字眼。另外國賠股法官也是一般民事法官,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有必要釐清相關案情,但承審法官僅以自己是國賠案審理而不願對相關案件進行處理。惟相關案件看似有異,卻都是在釐清國賠原因,屬相關案情,若另行起訴僅會浪費司法人力與財力。本件源起於司法事務官蔡松儒違反刑法213 條及131 條第1 、2 項規定,偽造聲請人在10

1 年清算時有新臺幣(下同)287 萬元的清算債務,造成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也讓6 家銀行因無法與聲請人在101 年進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例施行細則第10條來消債,因此釀出玉山銀行於清算後持聲請人未曾見過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濟股張志豪司法事務官聲請強制執行,故而引起張志豪與玉山銀行雙方觸犯刑法第131 條第1 項、行政執行法第2 條前段、第11條及民法第186 條、第185 條的侵權行為,因未能收取與交付擔保金1,167,877 元,不僅造成聲請人無法與6 家銀行消債,更損失只計算對玉山銀行剩餘金額部分約110 萬元,若是對另5 家銀行債務一併算,最少也損失約71萬元。這些錯誤真的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蔡松儒、張志豪和玉山公司應該負擔,惟因104 年度國字第25國家賠償等事件承審法官不肯審理相關案情,聲請人不得已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按應係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郭宜蓁(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張志豪、玉山銀行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雖以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即「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係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指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事件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