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志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皓淳(原名:丁欽煌)
丁水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核與本院因100 年度聲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