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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陳美雀相 對 人 許添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

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經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 條 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