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劉慶益代 理 人 黃德賢律師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與間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67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367號債權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104年度訴字第2367號本案訴訟及上開執行事件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54萬3244元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於104年10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萬532元【計算式:543244元×5%×3.3333年=90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