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燕華相 對 人 李葉月英相 對 人 李建興相 對 人 李燕寶相 對 人 李旻憲相 對 人 李燕飛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開庭程序自承(或自認)部分事實,惟筆錄並未如實記載,此攸關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敗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稱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或自認部分事實,自有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