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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耿慶桓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上列當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現尚未判決確定在案。查證人耿慶芝就系爭訴訟事件曾於民國102年7月24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惟經聲請人核對當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後,察法院有未盡忠實、漏未記載筆錄記載證人耿慶芝之證述,並有斷章取義或令人誤讀、誤解之處。證人耿慶芝證述之實際意旨應為:①鼎晟公司並非買方,不能對聲請人(即系爭訴訟事件被告)主張違約金等債權契約之權利。②鼎晟公司有諸多違法之處,聲請人可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或以鼎晟公司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免違約金。(其餘詳參聲請狀附表)又聲請人曾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請求勘驗上開102年7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光碟,惟未獲第二審法院核准。是以,第二審法院未予准許勘驗庭期光碟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此部分聲請人實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上訴人,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系爭訴訟事件於102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