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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陳俊州相 對 人 黃日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且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院迄未查得相對人已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2頁),是聲請人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訴訟,乃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既尚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前開法文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