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施秀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
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 條 、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⒊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有利於當事人權益。⒎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當事人於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時,法院始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期明瞭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12月5 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上訴人蔡嘉元之書面同意,經本院於104 年3 月8 日以北院清民麟104 年度聲字第34號函請聲請人補正在庭陳述之人同意燒錄法庭錄音同意書,該函已於104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
復聲請人亦未表示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礙難准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要件即屬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