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江清連法定代理人 江宜哲代 理 人 許春芬律師相 對 人 江世風相 對 人 江世安相 對 人 江淑惠上3 人共同代 理 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2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所有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經本院以104年2月26日新北院清民立字104 年度聲字第40號函詢在場人(即相對人)是否同意,相對人已於104年3月10日具狀不同意,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如爭執上開事件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且相對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要件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