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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孔美秀相 對 人 邱垂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訴字第67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故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為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房屋,致無法使用房屋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訊,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於起訴前半年內有三筆交易資訊,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68,333元,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目前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其交易價格約為4,428,662 元【計算式:64.81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68,333元=4,428,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所坐落之土地價值1,967,944 元【計算式:2,429.56平方公尺×104 年度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108,000 元×權利範圍75/10000=1,967,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目前之交易價值為2,460,718 元(計算式:4,428,

662 元-1,967,944 元=2,460,718 元),以年息5 %計算,相對人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為123,036 元(計算式:2,460,718 元5 %=123,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60,718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7 、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收回之受損期間應為4 年4 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失為533,156 元(計算式:123,

036 元13/3年=533,156 元),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33,156 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