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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郭文影

陳孟玄相 對 人 陳清義

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係夫妻,陳孟玄為兩位相對人之兄長,4人共同持有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產權,持分各為1/3。

(二)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未告知聲請人任何有關簽定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租出,至今未給付給聲請人任何租金,連租賃契約也拒給。聲請人必須負擔因系爭房屋出租而陡增數倍的地償稅、房屋稅,喪失申請合宜住宅資格、使用首購優惠利率資格、學生貸款免繳利息資格、房租補助申請遭新北市政府拒絕,蒙受不利。聲請人因完全不經手租金轉帳,故無法提出扶養父親陳得輝費用證明,喪失申報陳得輝扶養親屬扣除額資格,致每年皆由相對陳清泉人申報扶養親屬扣除額。聲請人現在一家四口賃居於外,原擬自住於系爭房屋,並已遷入戶籍。

(三)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私下以共有之系爭房屋租金全數當作陳得輝扶養費顯不合理,因為聲請人家戶所得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實無力再如此負擔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高額扶養費。反之,陳得輝及兩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產高出聲請人甚多,陳得輝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97年利息所得反估其存款本金更高達548餘萬元至997餘萬元之譜,加以每年約實領80元房租,生活優渥。然相對人私自將聲請人之共有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匯入陳得輝帳戶,完全漠視並違背陳得輝意志,對聲請人而言共有物管理方法顯失公平。

(四)按民法820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爰聲請裁定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租金之1/3由聲請人領取,再由聲請人每月支付不高於6377元或依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之判決金額,作為陳得輝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父親陳得輝在10多年前全家聚餐時,已多次告知所有家人系爭房屋租金是他唯一收入。聲請人所提綜所稅單為97年度相對人的稅單,並非陳得輝自己稅單,且已過6年不足以證明陳得輝現在財力。

(二)在台灣培養一個小孩,從建中、台大、出國留美讀碩博士,小孩回國後還將自己所賺房產分給小孩,花費甚鉅。但小孩回國後因賺不到錢,憤而向父親與全家興訟近30條,書狀多次造謠汙辱父親與家人,要拿走一個小學畢業白手起家的重病父親唯一收入,不合情理。

(三)陳得輝為一個77歲老者,為持有重病卡之患者,1年醫藥費用高達近18萬,經常摔跤走路不穩,已達申請看護之條件,然每月高達3萬之看護費用,1年需36萬,另平時生活花費約每月2萬元,1年生活費需24萬,每年共需支出78萬(000000十360000十24=780000),與系爭共有房屋租金相仿,若沒有此租金支持,沒有資產的77歲重病老父要如何存活。

(四)綜合以上情、理、法,顯示陳得輝可合法使用此系爭房屋租金,聲請原所提變更管理方法,將造成兩造父親無所依靠,故此共有物房屋有充分且不可變更管理之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賦予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意在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此為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

四、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聲請人陳孟玄、相對人陳清義、陳清泉兄弟3人共同繼承其等母親遺產,持分各為1/3,嗣102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郭文影9/30,陳孟玄保留系爭房屋權利1/30,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謄本可稽。另系爭房屋由相對人2人出租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2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5223元等情,亦據本院103年訴訴字第1551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認定屬實。

五、惟聲請人陳孟玄、相對人陳清義、陳清泉3人於86年10月14日,就共同被繼承人陳劉幼所遺財產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中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分由其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其3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萊爾富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陳得輝在中和南勢角郵局所設帳戶,以充渠等3兄弟每月對陳得輝之扶養費之情,已據台灣高等法院103上易000號判決確認屬實,認定3兄弟與陳得輝間有此扶養費用協議存在。是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聲請人陳孟玄、相對人陳清義、陳清泉3人間關於共有之系爭房屋管理方法,係經協商同意將之出租,租金匯入陳得輝帳戶,以充渠等3兄弟對陳得輝之扶養費。稽上,聲請人陳孟玄並非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方法「不同意之共有人」,嗣後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管理。至於聲請人郭文影,係於系爭房屋出租後之102年12月間,以夫妻贈與原因由陳孟玄持分中受讓登記9/30。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意旨所示,郭文影應受陳孟玄與相對人間之上開出租共有物協議之拘束,亦不得認為其係「不同意之共有人」。況系爭房屋租金並非相對人2人朋分,而是以租金充作渠等3兄弟對陳得輝之扶養費,故亦難認管理方法有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之處。

六、末查,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此為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爭執聲請人夫妻85年間返國後,向無正職工作之情,故聲請人有何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管理共有物方法,未據聲請人另行舉證充實。再者,相對人所述陳得輝為77歲老者,持有重病卡,1年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共需支出約78萬元之情,核與其等提出之重大傷病核定書、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項目相符,堪信屬實。故系爭共有房屋租金支持77歲重病老父,自有繼續之必要,聲請人亦無由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

七、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