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抗 告 人 郭文影 應受送達處所:
陳孟玄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義、陳清泉間因104年度聲字第90號年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本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一千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