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 告 林志榮
林有德被 告 林士凱
林濬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安設污水排放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1所示A、B部分,應容忍原告安設污水排放管,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