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6號原 告 陳榮美被 告 林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國泰人壽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之100 萬元給付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