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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32號原 告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耀開發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