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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千翔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一方城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智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375(325,375+279,000=604,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