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82號原 告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