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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 告 杜光華被 告 簡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