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46號原 告 羅慶安
黃水旺被 告 黃進豪
黃琇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不退費與不轉隊訴訟、第2項歸回原隊有效訴訟及第3項隊長公佈隊費支出有效訴訟等勝訴所有之利益),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