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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 告 張瀚升被 告 張藝騰

張礎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姓名為「被告張藝騰」,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記載為「被告張瀚升」應將名下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20 萬股股權返還予原告所有。

然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與理由,該「被告張瀚升」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張藝騰」。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肆仟捌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