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王志輝被 告 王志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1 年10月16日收件,並於101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5,434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09,010元【計算式:(59,500元/ ㎡×251 ㎡)+(59,500元/ ㎡×75.03 ㎡)+(59,500元/ ㎡×45.55 ㎡)=22,109,010 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4,155,434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2,109,010元核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附表:
┌──┬───────┬───┬─────┬─────┬────────┐│編號│地 號│地 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104年度公告現值 ││ │ │ │ │ │ (新臺幣) │├──┼───────┼───┼─────┼─────┼────────┤│ 1 │新北市五股區登│ 建 │1,071.1㎡ │2341/10000│ 59,500元 ││ │林段750地號 │ │ │ │ │├──┼───────┼───┼─────┼─────┼────────┤│ 2 │新北市五股區登│ 建 │ 75.03㎡ │ 全部 │ 59,500元 ││ │林段762地號 │ │ │ │ │├──┼───────┼───┼─────┼─────┼────────┤│ 3 │新北市五股區登│ 林 │ 45.55㎡ │ 全部 │ 59,500元 ││ │林段763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