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 告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被 告 陳和堂
一、原告因請求解除合建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05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