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01號原 告 彭宣育被 告 彭秀珠
彭秀順彭毓婷彭炎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45、155、156、
159、160、162、16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 元,乘以面積總計42,075.3平方公尺,土地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77,319 元,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是土地價額應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與市場交易價額較為相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4 年7 月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90 元計算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447,017元【(9520.81 ㎡+5485.54㎡+90.94㎡+14686.56 ㎡+476.12㎡+8260.89㎡+3554.64㎡)X890元=37,447,0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