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21號原 告 呂鳳英被 告 林寶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21號原 告 呂鳳英被 告 林寶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