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38號原 告 陳誼瓴
郭致宏顏志穎郭桂爾吳曜富張紫瑩歐堉樺童珉樺石震宇陳俊男陳淑珍陳怡靜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㈠就原告陳誼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㈡就原告郭致宏部分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㈢就原告顏志穎部分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㈣就原告郭桂爾部分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㈤就原告吳曜富部分為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伍萬元。
㈥就原告張紫瑩部分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㈦就原告歐堉樺部分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㈧就原告童珉樺部分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㈨就原告石震宇部分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㈩就原告陳俊男部分為貳仟壹佰伍拾叁萬貳仟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貳拾萬壹仟零伍拾貳元。
就原告陳淑珍部分為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壹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
就原告陳怡靜部分為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柒仟叁佰貳拾元。
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