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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87號原 告 陳柏村被 告 蔡福財

張高祥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0 坪之建物自編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自民國90年9 月15日起系爭租約持續存在。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動產二期租金之總額新臺幣(下同)91,666元(計算式:45,833×2) 為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