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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06號原 告 蘇進發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余明滄

潘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共有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告第CZ000000000U號『油槽浮頂裝置』之實用新型專利移轉登記為蘇進發、余明滄、潘文斌三人共有。」衡以本件請求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為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5-07-21